吕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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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陕0114民初1599号

原告:吕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吕某某入职某某公司从事教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1日,经吕某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新民核算,某某公司尚欠吕某某工资4400元。后经吕某某催要,2020年8月4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公司监事党小红向吕某某支付工资500元。对于剩余的3900元,后经吕某某多次催要,某某公司一直未支付。2021年5月31日,吕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阎良区仲裁委以吕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021年6月1日,吕某某诉至本院,故成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结合本案,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核算,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吕某某工资4400元,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500元后,仍应继续支付剩余工资39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工资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因原告吕某某已预交该费用,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吕某某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正龙
书记员付海鹏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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