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郑州宸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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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豫01民终2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红、姜洳圻(实习),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宸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路向西200米双湖花园********。
法定代理人:王连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张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3,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宋晨晨(实习),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v>法定代表人:黄多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29日,王某与原告郑某1在郑州市连霍高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杲村锦艺开发区金水湾观臻苑项目6号楼,从事粉刷楼梯的劳务工作过程中,王某呕吐瘫倒在地、昏迷不醒。随即拨打120被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脑内出血,2、××3级(极高危),3、吸入性肺炎。诊疗经过:1、患者入院完善相关术前检查,于2020年3月30日全麻下行双侧侧脑室钻孔置管引流术,术后综合治疗。与2020年4月2日出现呼吸停止,血样饱和度急剧下降,给予紧急行气管插管。2、2020年4月3日出现血动力学紊乱,予以血管活性药物维持循环治疗。患者病情极危重,预后极差,病情难逆转,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与家属沟通病情,家属表示理解,并要求出院,告知途中风险及注意事项。出院诊断:1、颅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3、××3级(极高危),4、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告知转运途中注意事项。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359.86元。出院后受害人王某于回家途中死亡。2020年4月10日,王某因死亡,在光山县公安局孙铁铺派出所注销户口。2020年7月20日,光山县孙铁铺镇王楼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死者王某父亲王绪良于1989年病故,死者王某母亲谢培荣于1997年病故,孙铁铺派出所对该证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7月29日,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郑州宸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锦艺金水湾观臻苑(K2)二期大清包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锦艺金水湾观臻苑项目二期工程,承包范围:高层住宅1#、2#、3#、5#、6#楼、幼儿园18#楼及邻近地下车库施工图内全部结构、建筑工程。
原告郑某1与死者王某系夫妻。死者王某有两子,长子郑某2、次子郑某3,长子郑某2于1996年6月28日出生,次子郑某3于2005年2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再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45677元/年,2019年河南省建筑业工资为53163元/年,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971.57元/年。201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97元。

该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自然人死亡后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因王某父母已死亡,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配偶郑某1、长子郑某2、次子郑某3。关于王某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死者王某系在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一承包方、郑州宸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二承包方的锦艺金水湾观臻苑二期6号楼从事楼梯粉刷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同死者家属联系沟通赔偿问题,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虽未同被告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宸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王某系在该两公司承包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结合通话录音、原告郑某1在施工工地出入证及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等事实,死者王某与原告郑某1系在被告郑某某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并接受郑某某的管理,被告郑安宝系死者王某的雇主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郑某某辩称与受害人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王某系原告郑某1自行带入工地的辩解,该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上述事实不符,同时也说明被告项目工地管理存在疏漏。
对于原告诉求被告郑州宸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郑州宸宇公司辩称,其仅与案外人郑华签订承包合同,与死者王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该院认为,被告郑州宸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事故系在被告郑州宸宇公司承建工地发生,死者虽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被告郑州宸宇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对被告郑某某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闽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郑州宸宇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生产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故其对该案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其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死者在生前多次在郑州办理居住证,且其子郑某3在郑州市进行九年义务教育至2020年6月30日结束,现在郑州市金融学校在读经贸系3+2学制。同时,光山县孙铁铺镇王楼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死者王某及原告郑某1夫妇,长期在郑州居住、打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是城市,该院亦与该村村主任张帆核实,该证明真实性属实。故原告主张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对于死者赔偿责任份额分担问题,该院认为,××3级(极高危)患者,××风险,其作为成年人,应对其自身身体状况知晓并了解,对于该次事故存在过错,其本身高血压及在工地从事体力劳动劳累共同导致该次事故。综上,该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7359.86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郑安街、郑某2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期为10天,郑某1从事建筑业误工费为1456.5元(53163/356*10),郑某2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937元(34200.97/365*10);三、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两名护理人员计算为1251.4元(45677/365*5*2);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元(30*5),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100*5),该院予以确认;七、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20);八、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97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7998.5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子郑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32957.4元(21971.57*3/2);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诉请其余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67630.06元。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2000元,即应赔偿原告损失258289.0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同死者家属联系沟通赔偿问题,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郑安宝系死者王某的雇主,并无不当;郑州宸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郑州宸宇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且涉案事故发生在郑州宸宇公司承建的工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郑州宸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郑某某及郑州宸宇公司无提交证据对一审事实予以反驳或推翻,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在一审中提交的光山县孙铁铺镇王楼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了王某及郑某1夫妇,长期在郑州居住、打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是城市,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郑某某、郑州宸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7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12473元,由郑州宸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耿胜利
审判员朱凯
审判员蒋德军
书记员徐成龙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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