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某支某与崔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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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923民初120号

原告:支某支某,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代县司法局工作。
被告:崔某崔某,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代县人,代县人,微信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崔某崔某向支某支某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崔某崔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支某支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二分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支某支某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崔某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案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债权凭证,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的借款利率应该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该规定,本案应分两个时段确定借款利率,自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支某支某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崔某崔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贵平
书记员  谢晓红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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