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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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19)冀1003民初227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任某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认识。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出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向其借款30000元现金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举证至高度可能性的标准,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敏乐
人民陪审员樊德芳
人民陪审员王建敏
法官助理郜佳坤
书记员王培鑫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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