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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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82民初761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缺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19年经网上聊天相识。被告于2020年1月开始因生活开支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1月至2月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元、4000元,共计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20年农历12月30日(公历2021年2月11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借期内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份、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6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应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1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21年2月11日,未约定借款借期内利率及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借款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法官助理宋雨轩
代理书记员王祝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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