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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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02民终3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金普新区。
委诉讼代理人:徐熙,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诉讼代理人:薛繁博,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金普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欠赵某人民币36000元整”。对于借款事实,原告陈述,其是做舞蹈培训的,由于要去外地,收完的学费36000元没来得及存到银行,就放在家里。当其从外地回来的时候发现该36000元不见了。询问被告,被告称钱拿去赌博了,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陈述,2016年4月10日尚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当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出现问题。原告以带着女儿离家为要挟,被告为挽回夫妻感情书写了该《欠条》,但《欠条》上所记载的36000元被告分文未收到。
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辽B×××××号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该案庭审中,法庭询问原、被告是否有其他争议,原、被告均表示无其他争议。同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5日给付抚养费800元;三、辽B×××××号小型汽车归原告所有;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为何没有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纠纷。原告称其本想一并处理,但被告称如果向其主张本案欠款便不同意离婚,故该纠纷当时没有处理。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案涉《欠条》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而原告认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的所有权及于全部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在双方的共同财产范围之内,不具备建立借贷关系的前提。只有在双方共同财产范围之外,才有可能建立真实的、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陈述,案涉款项来源于其经营收入,显然为正常的家庭收入。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但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婚内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妻一方出具的《欠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原告在离婚诉讼调解过程中显然以放弃本案债权为条件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在离婚协议达成后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权显然不符合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380元,合计73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出具了案涉欠条,确认欠上诉人36000元,该欠条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协议,上诉人可依据该欠条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款项来源属于家庭共同收入为由认为在双方共同财产范围之内不具备建立借贷关系的前提错误,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系为挽回婚姻关系而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在欠条上明确记载了欠款数额,说明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当时双方存在36000元的款项争议。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已向上诉人出具案涉欠条,就应视为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在法律对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禁止且有上述明确司法解释规定可予以支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主张欠条中的款项未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案件中,对案涉欠条并未处理,而对案涉欠款的处理双方之间是否已在离婚之前达成偿还或不偿还的一致意见,不能通过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回答的“无争议”来确认,而且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存在未处理财产的,仍可在离婚后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分割,故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债务在离婚时已经处理完毕且上述司法解释仅适用离婚诉讼而不适用于离婚后另行起诉案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某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赵某人民币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380元,合计73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书记员程添莹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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