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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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021)冀050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新冠疫情的防控,收押需进行核酸检测,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临时看押,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检举揭发张某某在境外“皇家国际”、“环球国际”赌场承包赌桌招揽国内人员跨境参赌的犯罪事实,并利用其曾在赌场打工对赌场情况熟悉的便利,积极配合民警对跨境参赌人员进行辨认,民警根据上述线索进行核查,查实赵某某、王某某二人多次跨境参赌的犯罪事实。现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刑拘在逃;赵某某、王某某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国家对国(边)境管理的正常秩序,维系着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边)境的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任何人出入我国的国(边)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申办手续,经有关部门签发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入我国国(边)境。

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在没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逃避接受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民警对跨境参赌人员进行辨认,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四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元
人民陪审员翟亚凯
人民陪审员陈悦
法官助理赵永磊
书记员王灿钊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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