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哈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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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2021)新2722民初511号

原告: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友谊南路**。
法定代表人:夏云峰,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丽,女,汉族,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哈某,男,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经审理查明:位于精河县团结社区运管局新楼****,该房屋在原告供热范围内。2019至2020年度、2020至2021年度原告向该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该两个年度被告已办理了停暖手续。精河县地区供用热力费为每年24.68元/平方米。原告补充陈述,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1.34元的主张,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另查明,本院向被告制作谈话笔录,被告称精河县团结社区运管局新楼西单元501室是其在居住,房屋面积102.43平方米,被告办理了停暖手续,认可按照40%收取,对欠付2019至2020年度、2020至2021年度供热费2,022.38元不持异议,因为资金紧张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单位向采暖单位或个人供用热力,采暖单位或个人支付供热费用的合同。原告是精河县的供热企业,2019年至2020年度、2020至2021年度期间,被告的房屋在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内。被告房屋的总面积是102.43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4.68元计算,因被告办理了停暖手续,一个供暖期的供热费按照40%收取是1,011.19元,且经本院向被告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供热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期间、2020至2021年度的供热费2,022.38元(1,011.19元+1011.19)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9年至2020年度、2020至2021年度的供热费2,022.38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建
书记员袁东兰
 

202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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