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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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辽14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
负责人:李广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某1,女,2009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兴城市。
法定代理人:成某2(系成某1父亲),现住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兴城市宁远小学,住所地兴城市宁远南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某1是兴城市宁远小学的学生。2018年5月10日,在学校上课期间,授课老师刘冰冰指示成某1给班主任史中华老师送遗忘在教室里的手机,成某1送手机后返回教室推门时右手中指被教室门挤压受伤。受伤后,成某1被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挤压脱套伤”,支付医药费9735.76元,交通车票401.5元,高速费88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天,护理人为其父成某2。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两周”。成某1出院后于2019年2月25日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病情,支付医疗费425.84元、宿费399元、交通费288元。案件发生后,对赔偿问题,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故成某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兴城市宁远小学、人财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兴城市宁远小学为成某1住院治疗垫付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兴城市宁远小学校方承保校(园)方责任险名单明细体现为870名学生足额承保,其中在第七页序号为733的即本案成某1。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成某1在2018年5月10日就读于兴城市宁远小学时未满9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学期间被老师指派给其他老师送手机导致右手中指末节被门挤压成脱套伤,故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成某1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又兴城市宁远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该案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成某1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成某1主张的医疗费10161.6元,有医疗费收据佐证,包括435元的破伤风支付费用及北京复查药费425.84元,均属合理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病案复印费6.4元,一并予以支持。关于成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20天=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成某1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0天的诉求,因住院病案当中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字样,故其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成某1主张的护理费5775.99元,由于护理人为其父亲成某2,从事批发零售业多年有营业执照,护理费应按照2020年批发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62007元计算,依法支持其护理费62007元÷365元×34天=5775.99元(含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两周)。关于成某1主张的交通费1569.5元、住宿费399元,考虑成某1是未成年人,受伤后成某1及其父母前去医院治疗及去北京复查,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成某1住院及出院后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病情的事实认为此费用属于必要的交通出行费用及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成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其伤情较轻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成某1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学校承保方的人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依约予以赔偿。其中,因《关于承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说明》中第四项(1)条约定:出险后,若全校足额承保,我公司将负责赔偿经跟踪医生审核并扣除免赔部分的医疗费。第(7)条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所以在成某1医疗费10161.6元额度内应扣除10%比例即1016.16元由兴城市宁远小学赔偿,余90%比例9145.44元应由人财保公司赔偿;另就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775.99元,交通费1569.50元,住宿费399元,共计9744.49元损失的赔偿问题,人财保公司答辩称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为赔付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二项损失,其他损失均为除外责任,但庭审中人财保公司并未提供保险单予以佐证其答辩观点,且兴城市宁远小学《关于承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说明》中除外责任一项对此亦未予明确,所以9744.49元损失的赔偿亦应由人财保公司依《关于承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说明》在20万赔偿限额内对成某1予以理赔。关于复印费6.4元属间接损失,应由兴城市宁远小学赔偿。就兴城市宁远小学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问题,为减少诉累,兴城市宁远小学垫付款扣减掉其分担的1016.16元及复印费6.4元后为8977.44元,该款应由成某1返还兴城市宁远小学。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成某1医药费损失9145.4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成某1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775.99元,交通费1569.50元,住宿费399元,总计9744.49元;三、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兴城市宁远小学垫付款8977.44元(该款也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付成某1的款额中直接扣除);四、驳回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兴城市宁远小学负担。
本院认为,兴城市宁远小学在人财保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该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财保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成某1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财保公司应否赔偿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人财保公司应对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公司上诉认为依据兴城市宁远小学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承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说明》,本险赔付范围为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失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因该说明约定了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出险后赔付处理等内容,但该说明未明确约定本险赔付范围为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且除外责任中亦未对此予以明确。人财保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关于承保校(园)方责任险的说明》,因该说明系复印件,其内容与兴城市宁远小学提供的说明内容不一致,人财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份说明交付给兴城市宁远小学。故人财保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钟金芹
审判员孔凡义
审判员刘纪世
书记员殷雨晴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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