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泰安市岱岳区某驴肉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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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159号

原告:冯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森,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某驴肉馆,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卧牛石西南村路西1号。
经营者:李灵,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原告冯某在被告大锅捞驴肉馆处就餐,就餐过程中原告与朋友饮酒至醉酒状态,后在被告露台围栏处拨打电话,用身体依靠栏杆,栏杆倾斜致原告从露台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3616.15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被告经营场所露台栏杆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光盘、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餐饮经营者,应该在自身经营场所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应当以设施是否符合建筑行业中安全标准为依据。根据《民用建筑设计规则》第6.7.3条:阳台、外廊、室内回廊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该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且能承受国家标准的水平负荷。本案中,从原告提交视频显示,被告露台处栏杆的负荷水平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被告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对原告的受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靠近栏杆处时应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因其醉酒后自我保护能力和身体控制能力减弱导致其跌落受伤,其本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受伤的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3616.15元。原告冯某提供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书、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冯某因此次事故治疗花费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对医疗费13616.15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11667元。原告冯某提供误工证明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主张误工70天,按月平均工资5000元计算。被告对误工天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误工费计算为70天*5000元/30天为11667元;3、护理费3600元。原告冯某主张其配偶护理,按每天120元,护理30日,共计3600元,被告认可上述护理费标准和期限,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3000元。原告冯某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按30天计算,共计3000元,被告认可上述营养费标准和期限,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冯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按12天计算,共计1200元,被告认可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期限,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300元。原告冯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交通状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383.15元。因被告在原告此次受伤中承担70%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3368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某驴肉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冯某损失2336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受理337.5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某驴肉馆承担226元,由原告冯某承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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