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某某、沈阳市和平区虹园副食百货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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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0)辽01民终1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某某,女,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虹园副食百货商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2MA0UJ0QDXP。该商店经营者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王某之子。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5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吴淞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在虹园超市,王某与那某某有扯拽,带回公安机关。本院依那某某申请至该派出所调取相关材料,办案民警表示,那某某受伤是因为抢夺笤帚时被笤帚上铁丝将手划伤,调解时王某支付一二百元,那某某不同意,要几千块钱。
那某某在沈阳市公安医院的伤情报告记载:就诊时间2018年11月5日,诊断右手搓擦伤,未达轻伤程度。当日在该院发生医疗费630.5元,另支出交通费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那某某、王某在发生纠纷过程中,王某的行为导致那某某右手搓擦伤后果,王某侵害了那某某的健康权,应承担那某某损害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那某某受伤当日在公安医院发生医疗费630.5元,故予以确认,王某应赔偿医疗费630.5元。
交通费,事发当日那某某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19元,王某应赔偿交通费19元。
那某某主张的其他赔偿,无证据证明因王某行为所致,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经查,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表明,那某某至王某经营的商店内,向王某询问商品价格和生产日期,并反复进出商店,王某因此与那某某发生争执,后在王某手持店内笤帚时,双方发生争抢,致那某某右手挫擦伤,那某某案发当日发生了630.5元医疗费和19元交通费。那某某询问商品价格和生产日期以及反复进出商店的行为并无过错,故王某对那某某案发当日因诊疗右手挫擦伤而发生的630.5元医疗费和19元交通费,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赔偿票据,认定王某赔偿那某某医疗费630.5元、交通费19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查,那某某所提因本案致其对心脏、腰部等部位进行诊疗等相关上诉意见,以及二审期间其提供右手掌伤情以外的对身体其他部位进行诊疗的相关病案和票据,与本案所涉事实均不具有关联性,其要求王某对该部分费用应予赔偿的主张,以及二审期间又增加新诉请的主张,亦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那某某所提涉案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那某某所提一审法院亦认定其承担涉案诉讼费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孙硕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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