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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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辽092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到其弟弟徐某3家与徐某3发生争吵,村民胡某在劝架过程时,徐某用垛叉把打伤,后胡某报警。接到报警后,彰武县公安局冯家派出所民警许某和辅警于建着制式警服赶至冯家镇××××号徐某家调查情况,在民警许某表明身份要求徐某配合调查时,徐某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徐某辱骂民警并用院内铁锹将民警许某打伤。许某于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诊治,经初步诊断:许某伤情为右侧尺桡骨损伤。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徐某供述、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于建、胡某、管某、郑某、姜某、徐某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许某病历、身份证明两份、彰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物证—铁锹一把、光盘一张、彰武县公安局彰(县)公(治)行罚决字【2020】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持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等法定、酌定从轻、从重情节,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德新
人民陪审员邰俊波
人民陪审员苏小东
书记员李越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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