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某、慈溪市一得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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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2021)豫0105民初306号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被告慈溪市一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余生浩。

经审理查明,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一得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17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一得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配电箱订购合同》;二、被告宁波一得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95493.5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3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宁波一得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0)豫0105执10306号。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豫0105执103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裁定书载明原告实际受偿0元。
2020年9月3日,宁波一得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宁波一得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金钿和被告慈溪市一得置业有限公司组成公司清算组,被告金钿为清算组负责人。
2020年10月27日,宁波一得公司及二被告作出《公司清算报告》,主要内容有:根据公司2020年9月3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本清算组自2020年9月3日正式成立。清算组成立后开展的清算工作报告如下:公司已于2020年9月3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了债权人公告;宁波一得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未尽债务,股东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截止2020年10月27日止,共有总资产135.49万元,总负债0万元,净资产135.49万元。上述净资产按《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分配给各股东。
2020年11月6日,宁波一得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另查明:1、宁波一得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5日,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金钿,股东为被告金钿和慈溪市一得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慈溪市一得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载明:被告金钿以货币认缴出资1800万元,于2020年9月1日前足额缴付。慈溪市一得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20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足额缴付。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宁波一得公司注销备案/公告显示:2020年9月3日,宁波一得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拟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公告期为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宁波一得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该公司尚欠原告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通知方式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申报债权,并出具宁波一得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总负债为0元的《公司清算报告》,且在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尽债务,股东金钿、慈溪一得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作为(2020)豫0105执103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宁波一得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2017)豫0105民初170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金钿、慈溪一得置业有限公司为(2020)豫0105执103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金钿、慈溪一得置业有限公司对(2017)豫0105民初170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宁波一得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王盼盼
审判员焦玉娟
审判员李楠楠
书记员马丽莉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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