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荣玉、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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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1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荣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理人:李艳,女,汉族,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波,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思婷,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波,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成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波,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桂芹,女,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波,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221号。
负责人:孙理,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孙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7日,被告司荣玉驾驶辽A×××××小型客车在苏家屯区鹏达电气厂门前与费砚龙发生交通事故,费砚龙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荣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于2019年9月7日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所有权人为被告司荣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大东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完毕,赔偿金额为32万元整。死者费砚龙育有一子费某、一女费思婷,其母关桂芹、其父费成林。费成林与关桂芹经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新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费砚龙有一弟费砚蛟。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辽A×××××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该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丧葬费、差旅费的赔偿问题,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关于尸检费的赔偿问题,该费用在丧葬费中一并计算,故不单独赔付。关于用血互助金的赔偿问题,属于医疗费项目支出,故不单独赔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考虑到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费某计算年限为7年,费成林计算年限为10年,关桂芹计算年限为13年,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故费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929元(21398÷3×7)。按此标准计算,费成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026元[(21398÷3×7)+(21398÷2×3)],关桂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123元[(21398÷3×7)+(21398÷2×3)+(21398÷2×3)]。本事故原告方面损失为医疗费42212.63元、死亡赔偿金59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元、差旅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078元(费某49929元,费成林82026元、关桂芹114123元),合计969037.1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赔偿款120000元,为849037.13元,按责任50%计算,为424518.6,再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赔偿款200000元,实际应赔付224518.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计算有误、上诉人只应承担各项费用50%即111129元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司荣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肇事车辆辽A×××××所有权人司荣玉为该车辆在人保康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大东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以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32万元和死者费砚龙育有一子费某、一女费思婷、其母关桂芹、其父费成林经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新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等事实,依法认定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2212.63元、死亡赔偿金59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元、差旅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078元(费某49929元,费成林82026元、关桂芹114123元)合计969037.13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赔偿款120000元为849037.13元、按责任50%计算为424518.6元再扣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赔偿款200000元、实际应赔付224518.6元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万柳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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