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王某2、寇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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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吉03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住吉林省梨树县,系王某2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伊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11时许,王某2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梨树县梨树镇人寿保险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梨树县梨树镇奉化大街人寿保险路口时与自西向东由寇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王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寇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2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2在梨树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发生医疗费16,295.56元。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因本次外伤造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申请对王某2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本次外伤造成王某2胸部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寇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宏野公司伊通公司,该车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已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2受伤的损害后果,已构成侵权。因寇某的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寇某按照其次要责任的比例30%赔偿。由于寇某的车辆挂靠在宏野公司伊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寇某以宏野公司伊通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属于挂靠经营,宏野公司伊通公司应对寇某负连带责任。王某2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29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54.39元/天×60天=9263.4元;5.误工费,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认为,王某2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王某2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应支付误工费,误工费为40,297元/年÷365天×120天=13,248.33元;6.残疾赔偿金,32,299元/年×20年×10%=64,5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800元;9.拖车费300元;10.交通费一项王某2请求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酌情保护500元;11.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6,295.56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寇某按照次要责任比例赔偿,(16,295.56元+4000元+1800元-10,000元)×30%=3628.67元。护理费9263.4元、误工费13,248.33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为92,609.73元。拖车费3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王某210,000元+92,609.73元+300元=102,909.73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也应按照寇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3800元+3000元)×30%=2040元。寇某应负担数额为3628.67元+2040元=5668.67元。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2各项损失102,909.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寇某赔偿原告王某2各项损失5668.67元,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伊通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寇某、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伊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主张王某2已超退休年龄不应保护误工费并无法律依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瑞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王某2本次外伤后误工期120日,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保护王某2120日的误工损失13248.33元并无不当,王某2亦未提出上诉。

综上所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31.2元,本院退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9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崔巍巍
法官助理孟姗姗
书记员张鑫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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