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与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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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鄂2802民初69号

原告:黄某1,女,2018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生于1989年6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佘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现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漫,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悦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七组金龙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8UE3D9N。
负责人:王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程,男,生于1996年8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舍克斌驾驶的鄂Q×××××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利川城区往利川东城理智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理智村岳家坝路31号门前路段时,撞到了横过道路的原告黄某1,造成行人原告黄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利川东方和谐医院进行急诊,事后又转到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足毁损伤,左小腿下段皮肤撕脱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共产生检查及住院费用50087.93元。同年11月5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2802420200006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舍克斌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1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向利川腾龙法医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伤后护理与营养时间、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利腾司鉴[2020]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某1之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需120日及营养时间需90日;后期作业疗法费用需3000元。据此,原告又向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申请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20]第038号”《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未成年期:需装配国产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贰万壹仟圆整(21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壹年,期间无需维修费。2、被鉴定人成年期:需装配国产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叁万贰仟圆整(32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4、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疫情期间入院护理需进行核酸检测,原告方先行垫付护理人员检测费用共计1155.50元;原告住院治疗费48932.43元已由被告舍克斌先行支付(该笔费用经法庭调查确由被告佘某某支付,具体数额以查明金额为准);被告佘某某驾驶的鄂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起止时间都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原件当庭予以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出院记录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伤残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原件、核酸检测费发票原件(7张)、鉴定费发票原件、交通住宿费收款单原件、首次辅助器具费发票原件;被告舍克斌提交的原告住院费及检查费发票原件(9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舍克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1系未成年人,其应当自行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案涉鄂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以及人寿财保公司不应当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舍克斌赔偿。被告舍克斌先行垫付的住院及检查费用48932.43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综上,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1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1、关于医疗费。该费用中包含护理人员的检测费,因疫情期间进入医院需做核酸检测,故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的50087.9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以原、被告提交的票据总额为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舍克斌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35061.55元。
2、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未涉及到护理依赖程度的问题,故原告主张除鉴定护理期以外的护理期限无相关依据,且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结合所涉鉴定意见,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按(42677元/年÷365天×120天)+(42677元/年÷365天×20天)计算为16369.26元。被告舍克斌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11458.48元。
3、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24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舍克斌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1715元。
4、关于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鉴定意见,按30元/天×90天计算为2700元。被告舍克斌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1890元。
5、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舍克斌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2100元。
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舍克斌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2590元。
7、关于交通住宿费。因疫情影响,武汉地区又属高风险区,原告陈述的鉴定期间外地人到汉需专车接送以及封闭管理的理由符合情理,相关费用也未超出合理范围(往返专车接送费共计3000元;住宿费二人120元/天,住宿12天,共计1440元;生活费二人180元/天,共12天,共计1920元;总计实收612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6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舍克斌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4284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所涉鉴定意见,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按(37601元/年×20年×0.4)计算为300808元。被告舍克斌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210565.60元。
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所涉鉴定意见以及国家卫建委发布的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我国人均寿命77岁,原告主张的未成年期:(18年-2年)×21000元/年=336000元,成年期:(77年-18年)÷3×(32000元/年×10%+32000元/年)=704000元,共计1040000元。被告舍克斌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728000元。(特别说明:残疾器具更换次数取整数为20次)
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原告左足损毁缺失,需终身依赖残疾辅助器具,受伤时才两岁,此次伤害必将长期影响其今后的工作、学习及生活,肯定会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故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过失所致,双方当事人以主次责任划分,综合全案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考虑为20000元。设立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参考时已经考虑到了过错程度、侵害情况、影响程度、生活水平等因素,故该笔款项不应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以上原告的赔偿金额共计1017664.63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1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应当由被告舍克斌赔偿的金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95074.63元(已除去鉴定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舍克斌支付原告黄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590元,扣除已支付的48932.43元,其余的46342.43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公司向原告赔付后由原告予以退回。
三、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4元,减半收取3087元,由原告黄某1承担926.10元,由被告舍克斌承担216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嵩
书记员向宇骁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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