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初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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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2021)粤0514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初,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泽鹏,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初,被告人蒋某初接受同案人穆某某德(约旦国人,未到案)委托加工假冒“CalvinKlein”品牌的内裤后,委托同案人郑某光(已判刑)帮助加工上述产品,由被告人蒋某初提供印有“CalvinKlein”标识的松紧带、布料等原材料,并安排同案人刘某洪(另案处理)到同案人郑某光的服装厂协调生产进度、跟进产品质量。期间,同案人郑某光将加工好的13,194件假冒“CalvinKlein”品牌的内裤(价值共人民币1,698,067.8元)分2次交由同案人刘某洪发货给被告人蒋某初。
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服装厂,现场扣押假冒“CalvinKlein”品牌的内裤3865条(价值497,425.5元)、印有“CalvinKlein”标识的松紧带一批。
发案后,被告人蒋某初收到同案人穆汉默德上述加工费1万元,其亲属将该违法所得上交公安机关。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蒋某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蒋某初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
2021年2月9日,被告人蒋某初在辩护人周泽鹏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某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账本拍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广州企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汕头市天天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单,龙兴联营货物运单,本院(2020)粤0514刑初499号刑事判决书,全国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境外人员信息,井都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湖南省临澧县公安局修梅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马某贤、林某香、郑某凤、郑某燕、张某、蒋某平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洪、郑某光的供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初结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蒋某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蒋某初案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以及案后其家属代为上交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初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蒋某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和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卫南
人民陪审员林少珊
人民陪审员郑学钦
书记员庄清雄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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