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1、韩某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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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晋05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女,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3,男,195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公民身份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58年月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韩某1与被告韩某2(父亲为韩某3、母亲为朱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农历腊月初四(2013年元月15日),韩某1与韩某2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3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9月,韩某2曾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作出了(2019)晋058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对原告在离婚案件中主张的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未及时补交诉讼费用,未作处理。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后双方均又撤回了上诉。2020年期间,韩某1又向高平市人民法院对韩某2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晋0581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认为韩某1不能证明所诉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驳回了韩某1的诉讼请求。现韩某1又提起共有财产分割之诉。另查明,韩某3、朱某夫妇二人早年就在高平市野川乡大野川村经营一家五金门市部。韩某1、韩某2婚后也参与了该门市部的经营。2015年1月27日,韩某3还将该门市部注册登记为高平市野川镇韩某2五金交电门市部,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者为韩某2。2015年6月5日,韩某3分数次向韩琪花、崔某夫妇支付了67万元,从韩琪花、崔某夫妇处购买了野川镇金威小区的15号商铺一、二层和14号商铺二层。韩琪花、崔某夫妻收到购房款后,向韩某3出具了收据。后韩某2找到崔某将前一收据替换,由韩琪花、崔某夫妻重新给韩某2出具收据一支。购买15号商铺后,韩某2五金交电门市部即在该商铺内经营。2019年期间,韩某3、韩某2等为扩大经营规模欲出资20余万元购买15号商铺旁边的16号商铺进行经营,但后因贷款问题发生矛盾未能购得。事后卖方将所收的20万余元退还给了韩某2。16号商铺现由韩某3、韩某2租赁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诉的财产是否应作为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韩某1因和韩某2离婚,与三被告丧失了共有的基础。韩某1现依法提起共有财产分割之诉,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提供的“借种生子”协议书第四项虽载明“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元月底甲乙双方(指韩某2和韩某1)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商铺两层”,但事实上却是韩某3与韩琪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韩琪花支付了67万元的房款。事后,韩某2曾找到韩琪花、崔某,由韩琪花、崔某给韩某2重新出具了购房款67万元的收据。可见,“借种生子”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认定该商铺为韩某2和韩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被告韩某3、朱某二人在韩某2与韩某1结婚前,已经营五金门市部多年。该门市部的财产当属夫妻二人所有。2012年底,原告韩某1在嫁与韩某2后,二人开始参与门市部的经营活动。但是,参与经营并不意味着二人当然成为门市部的共有人。在没有证据显示韩某2、韩某1二人曾进行过出资或者各方曾就门市部的经营、收益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韩某1、韩某2仅有权从该门市部的收益中获得利益。故原告韩某1请求分割门市部现存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原告韩某1主张67万元购房款系其婚后与韩某2、韩某3同经营门市部所得并要求分割。鉴于该门市部原来一直是由韩某3夫妇经营,直到2013年韩某1与韩某2结婚后二人才参与了经营,二人从结婚到购房之间只有两年多的时间。据此情形,如果认定67万元完全是原、被告共同经营所得显然不合情理,故对原告主张按四等份进行分割的意见不予采纳,可酌情由三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但是,就2019年期间购置16号商铺时出资的20余万元而言,尽管韩某2声称该款系其父母出资的,考虑到韩某2夫妻二人与韩某3、朱某自2013年以来一直共同经营门市部达五六年之久,再结合门市部的经营状况(账本中显示该门市部有的月份销售额二三万元,有时甚至达十万余元),将该款认定为门市部的经营收益较为符合客观情况,可由原、被告按四等份进行分割。原告可从该收益中分得5万元。综上,原告韩某1应分得共有财产份额折款10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2、韩某3、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韩某1共同财产份额折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1515元,被告韩某2、韩某3、朱某共同负担1010元。

二审中,上诉人韩某3、朱某、韩某2提供新证据: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3日朱某的银行取款记录37.7万,证明购买15号商铺由上诉人出资。上诉人韩某1质证称,该存款是五金店经营收入的存款,属于共同经营的家庭收入。
对双方争议的一审事实,本院评价如下:上诉人韩某3认为上诉人韩某1没有参与门市部的经营,但是从门市部的账本看出韩某1进行过记账,故其异议不成立。上诉人韩某1认为15号商铺的收据就是给韩某2出具的,不存在替换一说,但是(2020)晋0581民初1728号生效判决已经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韩某1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韩某1还认为购买15号商铺时支付的67万元大部分是由韩某2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韩某3支付了一部分现金,并非全部由韩某3支付。被上诉人韩某3认为67万元全部由其支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审查明的该事实不予认定。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涉案门市部2014年--2018年的销售额分别为907200元、856600元、736350元、715400元、828000元,总计4043550元。庭审中,韩某1主张门市部的利润率为30%,韩某3认可该门市部的利润率为15%。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1主张家庭共有财产包括购买15号商铺款67万元、购买16号商铺付款返还款30万元、存货13万元共110万元,其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应当分割27.5万元。韩某1与韩某2结婚后付出劳动,与韩某3、朱某夫妇共同经营五金门市部,五金门市部属家庭共同经营,其收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按照二审查明婚后2014年-2018年门市部的销售额情况,结合韩某3认可的利润比例,可以认定经营收益约为60万元。韩某1虽主张婚后以礼金等向门市部投入约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酌情给其分割13万元。门市部的收入由上诉人韩某3等管理,故由上诉人韩某3等人支付韩某113万元。上诉人韩某1提供“借种生子”协议书证明婚后与韩某2共同购买商铺两层,主张应由四人平均分割商铺购房款67万元,但是从该房屋的购买时间和门市部的销售情况看,在韩某1、韩某2二人婚后二年多的时间里,门市部的纯盈利达到6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也不合情理,故不宜将该67万元认定为上诉人韩某1、上诉人韩某3等的共同经营所得。16号商铺购房款的返还款20余万元,虽由韩某2支付,但也属于家庭共同收入的一部分。鉴于之前已经将婚后数年总的经营利润予以分割,而67万元、20余万元也包含门市部经营所得,故本院不再对67万元、20余万元重复分割。上诉人韩某1主张四人平等分割该6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商铺的现有存货,其一,韩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门市部出资;其二,各方也未就门市部的归属或共有情况达成协议,不能认为其为门市部的共有人;其三,本院已经对经营收入进行了分割,故韩某1不应当分割商铺的现有存货。上诉人韩某3等上诉主张67万元为韩某3与朱香荣二人的个人财产,因韩某1婚后参与了门市部的经营,而门市部的收入由上诉人韩某3等人管理,并未向韩某1分配过,故不宜将该67万元全部认定为个人财产。上诉人韩某3等主张不存在20余万元的购房款,但上诉人韩某2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陈述预交16号商铺二三十万元购房款,后因购买不成而予以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韩某2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韩某1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韩某3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在酌情分割共有财产时,存在给韩某1少分,韩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韩某2、韩某3、朱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产分割时略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韩某2、韩某3、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韩某1共同财产份额折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上诉人韩某1负担1215元,上诉人韩某3等负担1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上诉人韩某1负担1500元(已预交3800元),上诉人韩某2、韩某3、朱某负担2300元(已预交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
审判员  韦薇
审判员  郭红洁
法官助理  毋烨
书记员  郭彧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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