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某、仲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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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苏06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成龙,男,1951年12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海安市,现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青,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姝溶,女,1989年4月11日生,住海安市城东镇热港村****,现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林,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缪成龙、仲姝溶一致陈述双方于2017年相识后相处。2018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有男女双方不得出轨、如一方提出分手要支付款项给对方、男方主动办理离婚事项、双方办理结婚证顺其自然等内容。
2018年7月,仲姝溶因购买高尔夫8幢1-1201室的二手房等需要资金,向缪成龙出具了四份借条。
2018年7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缪成龙私人现款50万元,用于购买高尔夫8幢1-1201室,此款按借款人要求通过中国银行直接打到卖房人包玉萍账户,有汇款凭证,借款人于2018年内房贷下来及时还,若不及时偿还将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出款人。”当日,缪成龙将50万元打入包玉萍的账户。
2018年8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缪成龙私人现款662300元(其中12300元为承兑贴现),用于购买高尔夫8幢1-1201室,此款按借款人要求通过中国银行直接打到卖房人包玉萍账户,有汇款凭证,借款人于2018年内房贷下来及时还,若不及时偿还将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出款人。”当日,缪成龙转账75万元给仲姝溶。
2018年8月21日,仲姝溶办理了其单独所有的原的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8月29日,原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仲姝溶向缪成龙借款230万元,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用途购房,利息年息6%,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仲姝溶以其名下的前述房屋(建筑面积202.47平方米)抵押,该房地产评估值或协议价值300万元,该抵押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
2018年9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缪成龙私人现金75万元,用于购买高尔夫8幢1-1201室,此款为承兑贴现,贴率由借款人补偿,总额按借款先后日期参照农商行贷款利息(他项权证230万,实际借款200万)。时间为1个月。”当日,缪成龙转账45万元给仲姝溶,另外2018年9月4日通过案外人吴迪转给仲姝溶30万元。
2018年12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缪成龙现金30万元,该款用于还前夫林毅,按年息6%计息。借款日期2018年12月8日,还款日期与借的购房款同日。(另外贴7000元)”。当日,缪成龙转账30万元给仲姝溶。
2019年1月15日,仲姝溶向缪成龙出具承诺:“1.自2019年1月15日始本人同意仲姝溶经营茶叶。2.本人自愿从仲姝溶所借230万购房款中扣除25万元作为本人贴补仲姝溶的生活费。本人只在仲姝溶将高尔夫8幢1-1201售出当日收回205万,就算作结清所有借款。3.本人以上承诺,绝对兑现,如有违约愿罚款同等数量。”
一审庭审中,缪成龙陈述:“我与仲姝溶相识时我有家庭,2018年7月26日我与前妻离婚。”经双方确认,缪成龙提供的上述借条中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230万元。仲姝溶称在此期间汇给缪成龙3万元,但与案涉借条上的款项无关,案涉借款未归还过。

一审法院认为,仲姝溶因购房需要向缪成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双方一致确认借条所涉款项实际交付230万元,故双方之间就该23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部分借条中约定“2018年内房贷下来及时还”,但后来仲姝溶并未办理房屋贷款;部分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亦已到期,故缪成龙要求仲姝溶还款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1月15日缪成龙向仲姝溶出具“自愿从仲姝溶所借230万元购房款中扣除25万元作为本人贴补仲姝溶的生活费”的承诺,系缪成龙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从本案中最先到期的借款中扣除25万元,故仲姝溶应当返还缪成龙借款本金205万元。
关于利息,前两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2018年内房贷下来还款”期限不明确且未实际办理房屋贷款,从2019年1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虽然双方约定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该标准不明确,根据现有规定,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9月17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75万元约定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不明确,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12月8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缪成龙主张该30万元从2018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缪成龙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2017年1月1日-2018年9月17日双方银行往来明细。2.2018年12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双方银行往来明细。3.双方直接的微信往来明细。拟证明双方2018年8月29日抵押协议签订时的银行往来款为231万元,与抵押协议上的230万元吻合,微信聊天记录上的转账记录为23.5万元。仲姝溶质证认为,对该三组证据的不予认可,且即便转账为真实,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仲姝溶给缪成龙做事的钱,还有一部分是双方男女朋友之间的赠与。
本院认为,仲姝溶和缪成龙之间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往来款较多,其中,既有仲姝溶向缪成龙的借款,也有相互赠与的部分。根据2019年1月15日缪成龙向仲姝溶出具的承诺,缪成龙明确“本人只在仲姝溶将高尔夫8幢1-1201售出当日收回205万,就算作结清所有借款。”该承诺的出具时间在2018年12月8日30万借条之后的一个多月时间,说明在作出该承诺时,缪成龙对超出205万的部分不再作为借款主张。同时,该承诺对于205万元的组成表述并不明确,因双方多次发生借款、赠与等款项往来,且双方对不同时期的借款利息约定亦不一致,一审法院以每笔借条的约定利息标准及期限计算利息,有利于缪成龙。对于缪成龙关于利息计算错误导致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缪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缪成龙预交30616元),由上诉人缪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兴娟
审判员王作杰
审判员谷昔伟
书记员任蕴涵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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