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与孙某某赡养费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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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鲁01民终7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女,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伟(系祝某某之子),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某某与孙振玉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孙某伟、次子孙某某、长女孙忠玲。2004年10月18日,孙振玉与儿子孙某伟、孙某某达成契约,孙振玉将老房产分给两个儿子,其后孙振玉、祝某某轮流居住在两个儿子家中,一家一年。关于孙振玉与祝某某的养老问题,以孙振玉为准到61周岁,从正月开始,孙某伟、孙某某兄弟二人每月每人给养老费、烧煤费、粮食费共计壹佰元正,缴纳时间自每月的1日到5日。在61岁之前,如遇特殊情况由兄弟二人负担。如孙振玉、祝某某二人有病,在61岁之前医疗费每次花费壹佰元以内的,由孙振玉自己负担,壹佰元以上兄弟二人每人各半。协议签订后,孙振玉、祝某某未跟随两儿子一起生活,自己居住生活。孙某某陈述,2016年5、6月份,孙振玉、祝某某便跟随孙某某生活,2019年因村里拆迁,12月6日祝某某被孙某伟抢走,跟随孙某伟生活,孙振玉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小屯村拆迁办公司签订协议,两老人分别跟着两儿子分开生活,孙振玉、祝某某分别在协议中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交上述协议,原告否认该协议的存在。另查明,2016年4月6日,祝某某被评定为肢体二级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成年子女对老人应尽的义务。作为子女,应当自觉履行赡养的义务,让父母安度晚年。子女应当首先从孝敬老人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保证老人的生活需要,同时老人也应充分考虑子女各自的实际经济状况,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问题的解决,维护好家庭的和睦。祝某某与孙振玉共生育三子女,且在2004年就养老问题与两儿子即孙某某、长子孙某伟达成协议,约定两子每月各支付100元赡养费,2009年2月至2021年3月,原告未就赡养费问题主张过权利,亦未举证证实这期间生活困难,故推定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赡养费、已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2009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赡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及其原告其他子女对原告及其丈夫均负有赡养义务,鉴于2019年底,因村里拆迁原告及其丈夫分别跟随孙某伟及孙某某生活,即由被告及其大哥对原告及其丈夫分别进行赡养。截止开庭之日,该分别赡养行为一直在持续中,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有违分别赡养的事实,且不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4月之后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祝某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足够的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未予支持祝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祝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蔺双祝
法官助理潘字晨
书记员朱娜娜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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