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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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18924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
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天津市宝坻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原告林某某经朋友介绍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某订购一批医用无纺布用于制作口罩,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订购5吨医用无纺布,每吨价格85000元,总货款425000元;原告需先支付50000元定金,被告张某某邮寄样品给原告查验,若样品没问题则被告张某某安排送货。2020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某转账支付5000元定金。2020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定金45000元及货款170000元。2020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255000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发货4.29吨无纺布;当日,其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定金30000元,并退还原告未发0.71吨无纺布货款60350元;当日,原告收到被告张某某邮寄的医用无纺布样品以及4.29吨无纺布,但原告发现该4.29吨无纺布与样品并不相符,系工业无纺布,故原告及时与被告张某某进行了沟通并立即将剩余未切割的3.29吨无纺布退货至被告张某某。2020年4月22日,被告张某某确认收到退货。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张某某退款,但被告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张某某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次,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虽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对应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但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货物与约定不符,被告张某某收到退货后应当退还相应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退还货款255000元(8500元/吨×3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退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该项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6%,超出相应标准,本院根据最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调整为5.77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林某某货款2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及保全费17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费6921元。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692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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