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乐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邵蓉、周某2等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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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苏04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乐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星河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201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周某1之父)、邵某(系周某1之母),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洁,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闻,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国和,常州市钟楼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查予东,常州市钟楼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4日,邵某代表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在蚂蜂窝平台上购买了乐橙旅行社的一旅游线路,即2020年1月30日从常州直飞菲律宾长滩、同年2月4日从菲律宾长滩飞回常州(以下简称案涉航班)并当即支付团费30690元外加自行购买的保险费;2019年12月16日,双方通过12301国家旅游平台签订了上述线路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涉及旅游行程单、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的变更、转让及解除等内容,其中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出境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乐橙旅行社为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办理了赴菲律宾的旅游签证。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和联系。2020年1月21日乐橙旅行社将出团通知书发送给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同年1月25日,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在蚂蜂窝平台上咨询退改事宜,乐橙旅行社客服建议等地接社出退改政策后再予退改以减少损失。同年1月27日,乐橙旅行社发送给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关于“冠状肺炎病毒疫情不可抗力因素事件”的退订声明并告知“27号以后的旅游团,航班都取消了,不能飞”、“目前国家说暂停全部旅游活动”,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即要求退款。乐橙旅行社于同年2月28日回复,国家不准许旅行业复工、案涉航班是包机商的、退费问题要等包机商回复后才能决定;后乐橙旅行社多次联系地接社争取更优退改方案,在争取无果情况下于同年3月24日将损失证明(含机票损失证明)发送给了邵某,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在12315旅游平台等对乐橙旅行社进行投诉。同年4月1日,蚂蜂窝平台退还邵某团款15108.06元(已扣除平台优惠券折抵比例)加保险费595元。2020年5月28日,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提交申请书,常州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调取案涉航班的执行情况。法院经审查,依法制发调查令;同年6月4日,常州国际机场有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主要记载:经核查,2020年1月30日常州飞长滩8Y815航班及同年2月4日长滩飞常州8Y814航班的航空公司均为菲律宾泛太平洋航空,航班号8Y815状态为已执行、8Y814状态为未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依法成立,对签约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疫情系不可抗力因素,故双方可解除《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关于机票款2900元/人是否退还之问题,一方面,乐橙旅行社仅通过微信将损失证明(含机票损失证明)发送给邵某,而该机票损失证明并不足以证明乐橙旅行社关于国外航空公司不受我国法律约束、案涉航班系批发商包机故不退还机票款之抗辩,故法院认定机票款2900元/人非乐橙旅行社抗辩的为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另一方面,疫情致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不能按原计划出行确实造成了机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机票损失应依法由双方进行分担,法院认定由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自行承担机票损失1450元/人、由乐橙旅行社承担机票损失1450元/人。乐橙旅行社已完成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赴菲律宾的旅游签证,签证费200元/人已实际发生,故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诉请乐橙旅行社退还签证费200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航班号8Y815有无不载客空飞之问题,法院认为,该争议与本案最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性,故法院不作理涉。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与常州市乐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二、由常州市乐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机票损失1450元/人合计人民币7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元,由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共同负担50元,由乐橙旅行社负担44元。
本院认为,因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乐橙旅行社于2020年1月27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关于“冠状肺炎病毒疫情不可抗力因素事件”的退订声明》并告知取消发团,被上诉人随即确认行程取消的事项并询问退款政策,故本院认定案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于该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出境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本案中,《海岛长滩散客确认件》与案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签订时间一致,出发日期、航班时间与人员构成(4成人1儿童)均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该《海岛长滩散客确认件》系五洲旅行社与乐橙旅行社对本案五被上诉人出行费用、付款方式等事项的确认。乐橙旅行社提交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乐橙旅行社的转账金额、支付对象与《海岛长滩散客确认件》载明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认定乐橙旅行社已向五洲旅行社支付了旅行费用。结合五洲旅行社出具的《特别协商说明》及菲律宾泛太平洋航空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机票损失证明》及说明,可以确认本案机票费用为2900元/人,且航空公司及五洲旅行社均不予退还。虽然《机票损失证明》载明的航班号(8Y815、8Y814)与《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特别协商说明》载明的航班号(8Y815、8Y816)不尽相同,但除航班号外,航班出发地、目的地、起飞与到达时间均一致,且《机票损失证明》附件的旅客名单上明确记录了五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述的“航班号系书写错误”具有合理性。据此,乐橙旅行社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地接社支付了2900元/人的机票费且该笔费用不可退还,故其在向旅游者退还费用时有权扣除2900元/人的机票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与常州市乐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案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于2020年1月27日解除;
三、驳回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已由乐橙旅行社预交),由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负担,邵某、周某2、周某1、王洁、夏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迳付乐橙旅行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旭阳
审判员是飞烨
审判员刘岳庆
法官助理姚远
书记员李佳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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