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海贝之星(天津)课外教育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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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津0105民初2982号

原告:杨某,男,200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第一小学学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杨某之母),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海贝之星(天津)课外教育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小树林大街23、25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萍,女,该公司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友溥,男,该公司职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贝之星公司系课外教育培训机构。2020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课时款3000元转给被告处教师刘某,后刘某通过微信将该款项转给被告处教师岳萍(微信名:沐仪)。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杨某;品名及规格:主持人;数量:25;单价:120;金额3000元”。交费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培训服务,后小树林大街校区不再经营,搬迁至和平区滨江商厦内,原告不愿到新校区上课。被告处教师岳萍(微信名:沐仪)建立退费群,并在群内发送《退费统计表》,显示“杨某剩余课时12节,应退金额1440元;杨舒剩余课时23节,应退金额2208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剩余培训费用,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杨某、杨舒均系其孩子,被告《退费统计表》中二人的剩余课时颠倒了,其也在退费群中提出过异议,应为杨某剩余课时23节,杨舒剩余课时12节,且杨某应退金额也计算有误,应为2760元,并申请证人刘某作证。刘某在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其原是被告的培训教师,代收了原告的培训费用,后通过微信将该款项转给了岳萍,原告是2020年9月13日续费,主持人课每周上一次,被告的小树林大街校区在2020年9月底就不经营了,故原告只上了2节课,剩余课程为23节。
另查,在关联案件(2021)津0105民初3112号杨舒与海贝之星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杨舒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海贝之星公司向其归还课时费14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培训费用,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原告剩余的培训费用被告应予退还。关于退费金额,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杨某剩余课时23节,应退金额2760元,并申请证人刘某接受法庭询问,本院综合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证人的陈述以及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对该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培训费金额为2760元。被告海贝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海贝之星(天津)课外教育学校有限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海贝之星(天津)课外教育学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某培训费2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海贝之星(天津)课外教育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超
书记员张睿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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