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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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28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况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按年利率25%计息,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2016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农商银行转给被告50万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支付了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并在借条上载明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计息。
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按年利率25%计息,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农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1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9万元。2017年8月12日,被告支付了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并在借条上载明从2017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计息。
2015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2016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按年利率25%计息,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2017年9月4日,被告支付了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并在借条上载明从2017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0%计息。
2016年2月1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褚某某转款30万元替其归还借款。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按年利率25%计息,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2018年2月16日,被告在借条上载明本息37.5万元整,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计息。
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7年3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160万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按年利率25%计息,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2018年3月24日,被告在借条上载明本息200万元,从2018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转账凭证、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况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况某某在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后,不按期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况某某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本院对被告所借各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如下:
1、2016年7月20日所借50万元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308,333元。
2、2016年8月12日所借50万元从2017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301,944元。
3、2015年9月4日所借30万元从2017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177,500元。
4、2016年2月16日所借的30万元。虽然被告在借条上载明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的利息为75,000元,但该利息是按年利率25%计算的,超过了2015年8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保护的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故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为72,000元。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150,500元。合计222,500元。
5、2017年3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所载明的借款160万元,按照2015年8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保护的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8年3月23日,为384,000元。从2018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769,778元。合计1,153,778元。
综上,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2,164,05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2,164,055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3,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时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5元,减半收取计25,4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82.5元,由被告况某某承担29,224元,由原告承担1,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徐红兵
书记员高燕婷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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