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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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冀070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张家口市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1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本院监视居住。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行至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农业银行门口看见一辆黄色环卫电动三轮车未锁,遂临时起意将其盗走,行至其租住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的家门口。同时22时30分许,被追寻而至的民警找到并抓获。该电动三轮车经张家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56元(张价人[2021]74号)。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电动车发还于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曹某对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单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张家口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张家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张价认[2021]74号),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曹某实施盗窃的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后所盗窃物品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于被害人,属被动退赃,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智慧
书记员高军英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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