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生、李某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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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0481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生,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
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7月28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3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1年1月2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南,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
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4月14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21年1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另查明:1、被告人周某生、李某南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周某生、李某南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生、李某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冬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生、李某南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人像比中报告书,湘DBD339车的行车轨迹,指认照片,犯罪人员信息,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生、李某南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生、李某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生、李某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生、李某南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生、李某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生、李某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杰斌
法官助理贺斌
书记员黄婷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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