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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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11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邸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辽A×××**吉普车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辽A×××**汽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60元。
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辽A×××**吉普车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大年初二”饭店附近,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辽A×××**汽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953元。
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辽A×××**吉普车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字路口附近,将被害人闵某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辽A×××**汽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梁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二千元,赔偿被害人闵某人民币一千元,并获得三被害人谅解。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被害人梁某、赵某、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七百元;原判刑罚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七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智博
人民陪审员许晓飞
人民陪审员李家骏
书记员尹金金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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