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冶洒东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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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2020)青2822民初1165号

原告:马某1,男,2010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1980年2月7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3,女,1984年1月4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春,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6xxxxxxxxx,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新华街20号。
负责人:范晓艳,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德令哈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清,青海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洒东,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民和县。
被告:张兰,女,2002年7月2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民和县。
被告:张英(系被告张兰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民和县。

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可的医疗费金额为109262.63元(其中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共计金额98948.13元,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3月13日因原告住院购买生活必需品北京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金博瑞达超市开具的259元发票、2018年4月2日因原告购买矫形器西宁宜得康假肢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2300元发票、2019年1月20日因原告购买药品青海联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265.5元发票、2019年3月13日因原告购买轮椅北京源茂源祥百货店出具的1100元发票、2019年2月28日因原告3D打印模具霍尔果斯智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3500元发票,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6月13日因原告购买药品青海省万益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90元收费凭证及2019年4月18日因原告购买髋人字矫形器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出具的2800元收费凭证,虽未开具正规发票,但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3月14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19日北京安达医疗救护服务中心开具的三张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可的交通费金额为7994.7+1186元(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中除马克里目2019年2月27日格尔木到兰州及2019年3月1日兰州到海石湾的两张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火车票共计6581.5元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客运票中除马克里目及马某12019年11月15日兰州到海石湾的两张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客运票共计664.5元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用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飞机登记牌及付款凭证能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往北京就医乘坐飞机前往的事实,共计1186元、出租车专用发票共计748.7元,能够与原告住院前后时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3月29日产生的43元过路费,原告未向法庭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可的住宿费金额为1424元(其中2019年4月18日、2019年11月14日北京缘云阁旅馆及2019年4月19日北京兰杜旅馆、2020年12月22日西宁城东区伊辉宾馆开具的发票,共计1424元均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住宿发票及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7时许,原告马某1在都兰县诺木洪三大队四中队百货超市楼下等候校车时,被告张兰自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被地下的电缆线缠住拌翻,接着电缆线将被告冶洒东所有并经营的百货超市楼顶的部分墙体拽下脱落,造成原告及其他两名学生受伤的事故。该脱落的电缆线属于被告都兰电信公司所有和管理,倾覆的墙体属于被告冶洒东所有和使用。2021年1月22日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司鉴2063000002001074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都兰电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被告都兰电信公司作为电缆线的所有人,对电缆线具有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且该电缆线缠绕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都兰电信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兰系未成年人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具有驾驶电动三轮车之资格,因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起事故发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之规定,张兰之父张英作为其女之监护人,明知其女不能驾驶电动三轮车而未采取阻止措施,故被告张英应承担其女张兰对马某1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墙体脱落是因电信公司的电缆线在外力拽拉下导致,并非墙体本身因素而脱落,故脱落的墙体虽属被告冶洒东所有,但其已尽到所有人应尽的责任,被告冶洒东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都兰电信公司提出,因原告父母的疏忽大意,造成原告病情恶化前往北京救治,存在扩大损失,其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都兰电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原告主张医疗费109939.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大多为医院正式发票,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实际医治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109262.63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9092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严重程度,本院支持护理时间1038天,参照2019年青海省非私营单位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4764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为90928.8元[(47641元÷365天)×1038天],合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609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10488.7元;4.原告主张住宿费4612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部分住宿费发票与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1424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审核青海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州内为60元/天、州外为70元/天,省外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为3720元(8天×60元/天+14天×70元/天+17天×100元+8天×70元),故本院支持该诉求;6.原告主张营养费62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审查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是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故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4700元(47天*100元);7.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1500元,经审查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12500元,故后期治疗费1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9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共有四处不同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按照多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公式,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几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155618元[33830元/年×20年×(20%+1%+1%+1%)],本院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3360元及邮寄费100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予以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造成一个九级及三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原告主张误学费207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109262.63元、护理费90928.8元、交通费10488.7、住宿费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4700元、后期治疗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55618元、鉴定费336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396102.13元,被告都兰电信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277271.4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247271.49元,被告张英按照3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118830.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某1赔偿247271.49元;
二、被告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替代被告张兰向原告马某1赔偿11883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0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负担1869.74,由被告张英替代被告张兰负担80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泉
人民陪审员王玉
人民陪审员祁桂庆
法官助理王彩忠
书记员马心莉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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