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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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桂031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现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的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中杰
书记员骆薇琳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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