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1、潘某2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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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内062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1,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人潘某2,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1、潘某2、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铁架子六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交易记录;证人陈某、杨海、王建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磊的陈述;被告人潘某1、潘某2、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潘某2、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614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1、潘某2、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2、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赔,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且属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8日折抵刑期28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被告人潘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随案移送犯罪所得2110元、铁架子6个返还被害人东方电气新能科技(成都)有限公司。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潘某1、潘某2、李某违法所得4187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苏尼日哈勒
法官助理焦娜
书记员王昊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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