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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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411刑初148号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顺城区。2021年6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控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夜间,来到抚顺市顺城区葛布路6号楼附近,见被害人于某的浅绿色
自行车用锁链锁在楼头电线杆上,遂用自带的钳子将锁链剪断后将自行车盗走。随后马某某又返回现场继续作案,将被害人高某某的蓝白相间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估价,高某某被盗自行车价值2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1年1月11日23时许,来到抚顺市顺城区葛布新地号23号楼附近,见被害人王某某的绿色捷安特自行车用线锁锁在楼头配电室栅栏上,遂上前将线锁拽开后将自行车盗走。经估价,王某某被盗自行车价值35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1年5月29日夜间,来到抚顺市顺城区葛布九台街21号楼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色自行车用锁链锁在楼头护栏上,遂用自带的钳子将锁链剪断后将自行车盗走。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1年6月3日被抓获;马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35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日数13日。即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艳
书记员王盈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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