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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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辽02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5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森,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2日6时30许,被告张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原告马某家门前与原告马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用砖头将原告马某右手打伤,致其右手环指骨折。原告伤后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4641.75元,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另查,被告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为琐事产生纠纷,本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用砖头将原告右手打伤,实属不当,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641.7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5天×100元/天),误工费人民币2427.6元【35天(住院5天+出院后病休30天)×69.36元/天(18103元/年(2018年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月/年÷21.75天)】,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200元,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段家派出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右手损伤程度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8769.35元。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陪护费、营养费均无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该项鉴定费用(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其在案发时曾在服装厂工作主张务工损失,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自己被打及没用砖头打原告,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告本次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并且无论是原告的伤情还是公安机关的处罚认定,均未发现本案涉及刑事诉讼,如原告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69.35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马某手指受伤,张某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某赔偿马某合理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主张应由马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马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不构成伤残,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和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马某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亦无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马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马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已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段家派出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右手损伤程度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合计8769.35元给予认定,马某主张的其他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费和营养费等损失,无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马某要求对上述损失给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的误工费部分,一审判决根据马某在农村务农的情况按照大连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以及每月21.75天计算误工费正确,张某主张马某未产生误工损失以及应按照每月30天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伤情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000元,系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张某予以承担并无不当,张某主张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案涉行政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张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等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马某应另行依法解决,对马某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某和张某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马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上诉人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郑福一
审判员司玉峰
书记员孙雨宁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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