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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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豫0927民初548号

原告:范某某,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7日19时左右,河南省台前县清水河乡北葛化龙堌堆村村民张某某、范某某因事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动手殴打范某某,范某某之夫张明起见状遂殴打张某某,后双方被人拉开。打架过程中,张某某受伤,经台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颈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报警后,经台前县公安局台公(清水河)行罚字[2019]10489、10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张明起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另查明,原告范某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共花费住院及医药费用7366.39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台公(清水河)行罚决字[2019]10489、10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结合本次事件发生的缘由,在本次事件中原、被告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自身受到的人身损害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本案中,1、原告范某某花费的医药费7366.39元,以上费用有医疗单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或挂床行为,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7366.39元;2、范某某误工费按照2019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12元每天计算25天为2800元;3、范某某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08元每天计算25天为2700元;4、范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25天为1250元;5、范某某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25天为500元;6、范某某交通费500元,并提交出租车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案按20元每天计算25天为500元;以上共计15116.39元。原告所受伤害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数额为15116.39×80%=1209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9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刘玉静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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