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英、袁某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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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浙0803民初3654号

原告:李华英,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袁某,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张某,男,201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基本情况如上,系张某的母亲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慧、徐宁,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蒙城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子大道南段西侧。
负责人:杨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路西。
负责人:任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祥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广运现代物流园****。
负责人:刘长根,总经理。
被告:河池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对面ivfont-familyfont-size">
负责人:邓辉勇,总经理。
被告:单永杰,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猛,衢州市衢江区勇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桥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桥大道**ivfont-familyfont-size">
负责人:吴海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辰。
被告:浙江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八份村font-familyfont-size">
负责人:周昌红,总经理
被告:郭保安,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楼****font-familyfont-size">
负责人:孙建平,总经理。
被告:上海北芳危险品零星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北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font-familyfont-size">
负责人:高金春,总经理。
被告:李洪新,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华英、袁某、张某系受害人张强的母亲、妻子、儿子。2020年7月13日15时7分许,单永杰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祥运公司车牌号为皖S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河池公司车牌号为桂M××××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91公里+600米附近处时,车辆碰撞前方因堵车而停于慢速车道内、由张强驾驶的粤T8××××号小型轿车,致使粤T8××××号轿车被挤压至前方由郭保安驾驶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运兴公司车牌号为浙J2××××(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底部,单永杰所驾驶的车辆继而又碰撞浙J2××××(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导致浙J2××××(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又碰撞前方李洪新驾驶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上海北芳公司,车牌号为沪FC××××(沪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发生后,皖SA××××(桂M××××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粤T8××××号小型轿车、浙J2××××(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发生起火燃烧。事故造成张强当场死亡、四车、货物、路产及其他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单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SA××××(桂M××××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在大地蒙城公司,在人保蒙城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浙J2××××(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投保在人保路桥公司,沪FC××××(沪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投保在鼎和财保公司。另查明:皖SA××××(桂M××××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在大地蒙城公司,在人保蒙城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浙J2××××(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投保在人保路桥公司,沪FC××××(沪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投保在鼎和财保公司。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单永杰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人保蒙城公司在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余款由侵权人赔偿,此案单永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祥运公司、河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他们双方的关系情况,故按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赔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单永杰、祥运公司、河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抚养人李华英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亲属办理丧事及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给付10000元,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属必要支出应列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10000元。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6039元(72078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997980元(20年×49899元/年)、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208169元(32026元/年×13年÷2人)、亲属办理丧事及事故处理误工费4147.50年(3人×7天×195元/天)、亲属办理丧事及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费2314.68元、车辆损失85000元、手机等财物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小计1396150.18元,该款先由大地蒙城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110000元,由人保路桥公司和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和11100元,余1264050.18元,由大地蒙城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1000000元,余264050.18元由人保蒙城公司在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担90%即237645.16元及被告单永杰、祥运公司、河池公司连带赔偿10%即2640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英、袁某、张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12000元(已汇入法院账户);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英、袁某、张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37645.16元,该款汇入法院账户: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潭支行,账号:6228××××169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英、袁某、张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000元,该款汇入法院账户: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潭支行,账号:6228××××170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英、袁某、张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100元,该款汇入法院账户: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潭支行,账号:6228××××171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由被告单永杰、蒙城县祥运物流有限公司、河池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华英、袁某、张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6405.02元,(从该款汇入法院账户中的100000元款中扣除);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018元,由原告李华英、袁某、张某负担2975元(已预交),由被告单永杰、蒙城县祥运物流有限公司、河池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43元(从该款汇入法院账户中的100000元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甘富
书记员童俊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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