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等与马蒙、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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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苏0382民初3030号

原告:王某1,男,200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王某2,男,201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兼原告王某1、王某2法定代理人:张济云,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余桂莲,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王德桂,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蒙,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15号恒丰大厦11层。
负责人:宋秀珍,该公司经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0日15时许,马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禁止车辆通行正在施工的34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集镇张庄村小楼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王某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1月15日死亡。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月24日,出具“2020.12.20”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马蒙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王某受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失血性休克、肝脾破裂、左侧第6肋骨骨折,在该院行脾切除术+肠系膜修补术治疗。2020年12月23日,王某转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消化道穿孔、腹腔感染、大网膜损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腹腔积血、血小板增多、脾静脉血栓、左肾静脉血栓形成。2021年1月2日,王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15日,王某转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以上共计住院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86769.81元。被告马蒙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蒙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财保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死者王某于1979年11月10日出生,2021年1月15日死亡。原告王德桂、余桂莲系王某父母,原告张济云系王某之妻,原告王某1、王某2系王某之子。
上述事实,有邳州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文证、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济云、王某1、王某2、余桂莲、王德桂均作为死者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等损失。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20.12.20”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马蒙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马蒙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3、护理费,王某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救治,原告主张2人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按照1人护理计算;原告仅提供了张济云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护工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4、误工费,王某生前在邳州市任职,原告提供了部分村干报酬流水,其主张2753元/月,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按照26天计算。5、丧葬费、停尸费,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8669元,丧葬费应当支持6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9334.5元,停尸费未提供相应票据,包含在丧葬费中。6、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制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20年为1117248元[(24657元+5703元)×1.84×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马蒙所涉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件正在审理阶段,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支持。8、交通费,综合原告病情以及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及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用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9、住宿费、餐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双方同意按照4000元计算,结合车辆受损照片,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67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1040元(26天×40元/天)、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天)、误工费2386元(2753元/30天×26天)、丧葬费49334.5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交通费13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1577158.31元,由被告华海财保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马蒙赔偿剩余损失的70%即96401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应付934011元。
综上,被告华海财保滨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济云、王某1、王某2、余桂莲、王德桂各项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马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济云、王某1、王某2、余桂莲、王德桂各项损失934011元;
三、驳回原告张济云、王某1、王某2、余桂莲、王德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马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丹
书记员刘书良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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