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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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0902刑初4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泰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祥震,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泰安市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堂路路口西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侯某驾驶的泰安0763733(临时)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某。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事件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泰安市120指挥调取中心证明,第3709011202000002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鲁阅司鉴所[2020]病理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泰公刑鉴(毒)字[2020]041703号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泰鲁伟司鉴[2020]交鉴字第1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张海宁
人民陪审员王纪国
书记员邢沙沙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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