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1、孟某2、孟某3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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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1312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刘某配偶),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刘某女儿),女,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3(刘某儿子),男,199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共同诉讼代理人许丰,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振波,男,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2021年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恩娟,山东仁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
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
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理人张宗迪,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薛振波驾驶鲁Q9623T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北京东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相公街道蒙凌学校路段停车后打开车门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薛振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薛振波拨打120并随急救车到医院,又拨打122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构成自首。刘某殁年53周岁,在抢救期间,薛振波垫付医疗费8927.77元。鲁Q9623T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薛振波,该车在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6580元、抢救费8927.77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43.73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9007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振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临公东(刑)鉴(尸)字[2021]15号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薛振波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人员档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单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被告人薛振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振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薛振波是自首,认罪认罚,垫付了抢救费,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薛振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以8:2为宜,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8927.77元,薛振波应赔偿(900796元-180000元-8927.77元)×80%=569494.58元,因薛振波已垫付8927.77元,还需赔偿569494.58元-8927.77元=56056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振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孟某2、孟某3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内赔偿188927.77元,由被告人薛振波赔偿560566.81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账号:37×××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殿印
人民陪审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郭从宽
书记员王悦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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