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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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14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辽A5W2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洪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洪盛路新蔡线路口时,与祁某某驾驶辽AY58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辽A5W2C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客王某受伤;辽AY58P号小型轿车内驾驶员祁某某、乘客王某某、祁某、王某受伤。被害人祁某于案发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于2019年12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祁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颈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于案发现场投案。被告人赵某与被害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引
人民陪审员陈金钊
人民陪审员孟宪宇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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