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与木拉提别克·吾尔斯塔木、刘某1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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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0)新23刑终182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拉提别克·吾尔斯塔木,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201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201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全,新疆鑫仕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勇,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格,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昌华路**。
法定代表人:蒋兆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木拉提别克·吾尔斯塔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抚养费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抚养费应当分阶段计算,即1、死亡赔偿金693280元(34664元×20年);2、丧葬费38354.50元;刘某1扶养费;陈某扶养费;刘某2扶养费;刘某3扶养费;7、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413.36元(210.16元×7天×3人);8、交通费确定为3130.50元;9、住宿费本院确定为3003元,各项经济共计1151685.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041685.36元由被告人木拉提别克·吾尔斯塔木赔偿70%,即729179.75元,扣除被告人木拉提别克·吾尔斯塔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勇先行垫付的60000元,被告人木拉提别克·吾尔斯塔木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6917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刑初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木拉提别克·吾尔斯塔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陈某、张某、刘某2、刘某3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勇对被告人木拉提别克·吾尔斯塔木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陈某、张某、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木拉提别克·吾尔斯塔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刘某4、陈某、张某、刘某2、刘某3669179.75;”。
三、木拉提别克·吾尔斯塔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刘某4、陈某、张某、刘某2、刘某3409504元;。
四、驳回上诉人木拉提别克·吾尔斯塔木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阿勒木江
审判员吴鲁苏旦
审判员伊帕尔古丽
法官助理拾胡拉
书记员巴丽恒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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