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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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0)内0124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1日19,被告人张某驾驶×××号重型全挂(蒙AL528)大货车沿S3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加500米处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薛某,致使车辆受损,行人薛某受伤,经托克托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清水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薛某儿子薛某1、女儿薛某2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部分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1、薛某2因薛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11527.2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1、薛某2因薛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6023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自愿给付被害人薛某儿子薛某1、女儿薛某2人民币70000元(包含案件受理费5261元),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薛某儿子薛某1、女儿薛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7月11日19时17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清水河县大队接拓某1报案称,在S315县清水河县喇嘛湾工业园区交警岗楼门前大货车将行人撞伤,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清水河县大队等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
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薛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承担次要责任;
6、领取车辆通知书,证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清水河县大队通知张某家属去清水河县大队停车场领取因交通肇事被扣留的×××重型全挂(×××)大货车;
7、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8、证人薛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1日19时许,薛某1接到亲戚的电话称,其父亲薛某被车撞了,在医院抢救等情况;
9、证人拓某的证言,证实拓某到达现场后,看到一辆全挂大货车头朝西南方向停着,受害者在公路西侧外躺着,受害者伤势比较严重,拓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路边行人拨打了急救电话,之后交警到达现场等情况;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7月11,张某驾驶×××号重型全挂(×××)大货车沿着S3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加500米处时,突然有行人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在踩刹车的同时,车辆前侧撞到了行人等情况;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蒙AL528重型全挂车所有人是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型货车机动车所有人是张某等情况;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为B2。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清水河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薛某儿子薛某1、女儿薛某2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部分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1、薛某2因薛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11527.2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1、薛某2因薛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60238元。被告人张某自愿给付被害人薛某儿子薛某1、女儿薛某2人民币70000元(包含案件受理费5261元),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薛某儿子薛某1、女儿薛某2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如审判阶段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彦
审判员曹海燕
人民陪审员巴图巴根
书记员郭家羚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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