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关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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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豫0482民初59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1975年5月16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承接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2017年2月份,原告让被告在其承包的郑州市金水区柳树镇杨槐佳苑工地和白沙工地担任领班,负责考勤,同时约定在工地施工期间被告可根据实际需要由原告预先支付工资。通过原告提供的领款单据可以计算出自2017年3月份至2018年2月份被告关某从原告处领款998964元,原告称通过核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出工汇总表发现,自2017年2月份至2017年12月份,工人共出工4555.2个工(按照每个工15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工人工资共计683280元,被告通过虚报工资超额领取315684元,应当返还,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每个不同工时的单位计算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代理人同意十日内双方进行核算,但双方到期后并未答复本院,双方也均未申请对工资款进行会计核算或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给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除有法定事由不能举证,需申请法庭调查取证,或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以外,应该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对其事实和主张不予支持和认定。本案中,原告称被告通过虚报工资超额领取315684元,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也没有在其双方同意的十日核算期满后向本院反馈核算结果,且未申请对工资款进行会计核算或评估、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桂会芳
人民陪审员李鹏
书记员王晓东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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