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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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21)冀0827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4年1月9日生,河南省登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心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1月16日生,浙江省温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心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文博,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生,浙江省永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宁亮,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1月7日生,安徽省亳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心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仕成,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12月20日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资分公司职工,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经其徒弟刘某乙(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2(另案处理)等人,约定由耿某某组织人员对非法资金进行转账、取款、存款等,并提取取现数额百分之零点八的提成。操作流程是:耿某某将收款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提供给刘某甲等人,之后会有人向耿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转钱,耿某某按照刘某乙“微聊”软件的指挥,安排人将支付宝收到的资金提现到银行卡内,后在各地银行的柜台和ATM取款机将资金取现并按照刘某甲等人的指示将资金存到指定的账户内。
2020年8月20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人耿某某组织杨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接收非法资金,后提现到银行卡内,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北海市、南宁市、桂林市进行取现。刘某2支付给耿某某两万元,耿某某给了王某某五千元、郑某某五千元、常某某五千元。
被告人耿某某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取现32.7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用刘某甲等人提供的四张银行卡取现8万元,后将银行卡及现金交给刘某2,杨某某支付宝账号(18×××68)接收非法资金87.5万元并提现到其银行卡内,后通过其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取现;被告人郑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8×××00)接收非法资金129.65万元并提现到其银行卡内,后通过其名下的四张银行卡取现;被告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8×××39)接收非法资金73.2万元并提现到其银行卡内,后通过其名下的五张银行卡取现;被告人王某甲的支付宝账号(13×××93)接收非法资金111万元并提现到其银行卡内,后通过其名下的六张银行卡取现。其中,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害人任某被骗钱款中的8万元经多级转账到被告人王某甲支付宝账户内,后被提现、取款;胡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3×××98)接收非法资金63.5万元并提现到其银行卡内,后通过其名下的四张银行卡取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五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耿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害人任某、刘某1、张某银行卡流水明细、扣押物品决定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刘某1、张某的陈述、同案犯胡某某、谢某、刘某2的供述、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在案扣押的手机四部、银行十卡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关峰
审判员曹飞燕
人民陪审员司岩
法官助理郭瑞敬
书记员张淑月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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