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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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21)冀0425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现住邢台市临西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多次收购汤某某、常某(二人均已判刑)盗窃的摩托车。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79522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3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胡某、代某等人证言、同案犯汤某某、常某等人的供述、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克大
人民陪审员贾改玲
人民陪审员张占英
书记员许静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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