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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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湘1002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明知胡少锋(在逃)在从事网络违法走账活动而用自己的身份证开设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光大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等5张银行卡帮助胡少锋洗钱走账。经核实,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何某通过其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帮胡少锋走网络赌博的赌资等赃款1092073元,通过其卡号为6222××××****的交通银行卡走账109170元,通过其卡号为6214××××****光大银行卡走账1526386元,通过其卡号为6217××××****邮政储蓄银行卡走账108215元,通过其卡号为6217××××****建设银行卡走账1187800元。以上共计4023644元。经查,上述款项中包括刘俊美被网络诈骗的9600元钱。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在公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户籍资料、提取笔录、农业银行流水账单、情况说明、公安反电诈平台调取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何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单、何某交通银行流水账单、何某光大银行流水账单、何某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单、何某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单、账单指认笔录、材料制作说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犯罪跑分金额总计4023644元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王碧凡
人民陪审员董桂兰
法官助理张静林
书记员李馨颖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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