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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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21)冀0983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黄骅市,住河北省黄骅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现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8年12月1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1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黄骅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155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十六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鸿猛
法官助理刘明亮
书记员滕奉君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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