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杨某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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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黔04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穿青人,1980年10月3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昌,男,苗族,1976年5月4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现在广顺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定县猴场苗族仡佬族乡猴场中学,住址:普定县猴场乡猴场村街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5277988086578。
法定代表人:罗承贤,系普定县猴场苗族仡佬族乡猴场中学校长。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3年1月2日,普定县猴场中学学生刘某听其他学生要喊人打自己,便于当日下午到被告人杨某昌家找其帮忙。当晚21时许,杨某昌同刘某到普定县猴场中学门前路上与何某武等人相会后,经在场人宋某刚劝解,双方讲和。此时,前来处置学生打架事宜的原告李某(系普定县猴场中学老师),看到刘某、杨某昌等人便质问杨某昌是否喊学生打架,并用手中的电筒将杨某昌的鼻子打出血,杨某昌、李某被拉开后,杨某昌挣脱拉劝的人拿出之前刘某交给自己的匕首刺伤李某左肩后逃离现场。原告李某受伤后于安顺市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0天,支付医药费33131.68元。经贵阳市公安局鉴定,李某左上肢所受损伤属伤残五级。杨某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原告李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87.46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2848元(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年×五级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92585.49元,扣减猴场中学已支付的20000元,诉求472585.4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原系普定猴场苗族仡佬族乡中学教师。2003年1月2日21时许,原告按照猴场中学安排值班(主要是巡查和管理上晚自习的学生等)过程中,看见有学生等在学校门口发生打架,原告到现场劝阻过程中,被告杨某昌持匕首杀伤原告左肩后逃跑,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重伤,五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昌故意伤害原告导致原告残疾,系积极作为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猴场中学对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其雇佣教师即原告有提供必要保护措施和设备的义务而未予以提供,导致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被伤害,系猴场中学不作为造成的损害,被告猴场中学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或补偿。因未能与二被告顺利协商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本案系因故意伤害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应优先适用刑事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判未予支持正确。故上诉人李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普定县猴场苗族仡佬族乡猴场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及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昌损失赔偿责任分担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根据(2020)黔0422刑初5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案件发生的起因系上诉人李某用电筒将被上诉人杨某昌的鼻子打出血后,杨某昌用匕首刺伤李某,故原判认定李某因其率先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引起自身受伤不是履行管理职责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职务行为并据此认定普定县猴场苗族仡佬族乡猴场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同时,原判根据李某对引发案件具有过错认定李某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云庆
审判员吴永顺
审判员陈丽馨
法官助理肖黎
书记员李友鹏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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