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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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聚众斗殴罪

(2021)辽050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绰号:小龙),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溪市明山区,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同时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教翔,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人鞠某某与黄某某、于某因在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子镇西高堡采矿而发生矛盾。200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鞠某某伙同田某、宋某3(均已判刑)、徐某携带砍刀,驾车到西高堡找黄某某,因未找到黄某某,被告人鞠某某便给黄某某打电话,约定当天晚上在本溪市平山区“凯伦咖啡”厅见面。被告人鞠某某与田某、宋某3、徐某驾车返回市内后,又纠集王某(已判刑)于18时来到事前约定的咖啡厅附近,商定由被告人鞠某某与王某进入咖啡厅与黄某某商谈,其余人持械在车内等候消息。被告人鞠某某与王某进入咖啡厅后,与已先到咖啡厅的黄某某、刘某国(被害人,男,卒年23岁)、“大朋”、于某见面,后发生口角并厮打,黄某某、刘某国用随身携带的气手枪将被告人鞠某某及王某逼住,“大朋”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告人鞠某某砍伤,王某跑出咖啡厅,被“大朋”砍伤头部。王某将对方动手的消息告诉在车内等候的田某、宋某3、徐某,四人即各从车内拿把砍刀,追撵从咖啡厅出来的黄某某、刘某国、“大朋”和于某。田某、王某、宋某3对刘某国砍、刺二十余刀,致刘某国胸主动脉被刺破,导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鞠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宋某1、田某、王某、黄某某、于某、宋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2005]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2005]1号及2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2005]312号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辨认、勘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仍实施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鞠某某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抓获当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30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春泉
人民陪审员张玉兰
人民陪审员高静
法官助理初微
书记员隋楠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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