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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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皖080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住河南省舞钢市。200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宗国,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舞钢市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2021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某、张某某家属退缴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60756元移交至本院账户。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有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据此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伙同他人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人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应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一十八元、二万六千零三十八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芸
书记员汪妍(代)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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