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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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甘3027刑初27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市,现住四川省西昌市。2020年12月25日被夏河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2020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1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是表示罚金无法缴纳。
经审理查明:
1、被害人卓某向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卡(6230****0449)分别转账5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元、18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120000元。
2、被害人汪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彭某农业银行卡(6230****5076)转账30000元、3000元、10000元;周某的中国银行卡(6216****6576)转账3000元,共计73000元。
3、被害人尚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彭某银行卡(6230****5076)分别转账1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9500元、15000元、19000元、11400元,共计115900元。
4、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周某银行卡(6216****6576)转账20000元;向彭某银行卡(6230****5076)转账50000元,共计70000元。
5、被害人潘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陈某某银行卡(6217****6941)分别转账20000元、14000元、5000元、18000共计57000元。
6、被害人田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李某某银行卡(6230****0179)分别转账208元、1039元、1039元、5250元10240元,共计17776元。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案发、立案经过,另本案受理程序合法。
2、被害人卓某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2日,被害人卓某在“阿里云投”APP软件投资理财,卓某分七次将120000元转入其提供的张某某的工行银行卡内(6222032320000480499),一次将5000转入提供的余某某的农行银行卡内。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0日,被害人杨某某在手机浏览器看到一个兼职刷单的广告,对方让我加QQ,我就加了对方的QQ,让我下载“米聊”APP软件,以操作失误为由要求充钱,杨某某六次将14000元转至其提供的彭某的农业银行卡:(62305209600606550076)周某的中国银行卡内(6216613100027376576),之后发现被骗了。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12月27日下午至30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在中金支付APP进行投资时被骗31.4万元,王某某给对方提供的邓某某(账户:邮政银行,6217994910202381812)、周某(账户:中国银行,6216613100027376576)、彭某(账户:农业银行,6230520960060655076)支付宝账户(用户名:陈某某1,)共转了31.4万元人民币。
5、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24日其下载“米聊V8.0.008.APK”APP,之后向对方提供的彭某的银行账户为(6230520960060655076)分别转账1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9500元、15000元、19000元、114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25日晚其通过下载米聊APP,之后向对方提供的周某银行账号为(6216****6576)转账20000元;向彭某的银行账户为(6230****5076)转账50000元的事实。
7、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25日,被害人田某某在“企点QQ”APP被骗17776万元。田某某给对方提供的李某某银行卡(6230520960010710179)分别转账208元、1039元、1039元、5250元、10240元。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给他人提供银行卡账号并通过购买他人银行卡,通过QQ群,在群里发布的内容进行汇款的事实。
9、同案犯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彭某介绍认识张某某。
10、被告人张某某对同伙的辨认,经辨认,张某某确定“7”号照片所示人员为2020年7月至今,伙同辨认人张某某实施诈骗活动同伙,并称该人员叫汪某某,绰号“大哥”在诈骗活动中是其上线。
11、同案犯汪某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汪某某确定“11”号照片所示人员为2020年与其一同实施电信网络违法活动的同伙,并称该人叫彭某,四川省凉山州的人,同时指出该人员是张某某的上线;确定“6”号照片所示人员为2020年与其一同实施电信网络违法行为的同伙,并称该人叫张某某,四川凉山州人,同时指出该人员是彭某的下线。
12、被告人张某某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依法扣押玖部手机、银行卡陆张、U盾捌部的事实。
13、同案犯汪某某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汪某某处依法扣押银行卡及信用卡拾贰张,移动电话参部。
14、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卓某向被告人张某某(6230****0449)分别转账5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元、18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120000元。
15、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截图,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彭某(6230****5076的农业银行卡)转账30000元、3000元、10000元;周某(6216***6576中国银行卡)转账30000元,共计73000元。
16、被害人尚某某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尚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彭某(6230****5076)银行卡分别转账1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9500元、15000元、19000元、11400元,共计115900元。
17、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周某(6216****6576)银行卡转账20000元;向彭某(6230****5076)银行卡转账50000元,共计70000元。
18、被害人潘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陈某某(6217****6941)银行卡分别转账20000元、14000元、5000元、18000元,共计57000元。
19、被害人田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李某某(6230****0179)分别转账208元、1039元、1039元、5250元、10240元,共计17776元。
量刑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2000年11月16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被害人卓某提供的谅解书及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上家汪某某向被害人卓某赔偿了125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本人或他人的银行卡、为其犯罪提供结算等帮助非法转移资金,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上家汪某某诈骗他人财物453676元,被告人张某某帮助非法转移资金共计453676元,后张某某的上家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卓某的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蓝色OPPO11x,蓝色ART-ALOOX,黑色vivo211A,黑色部OPPO5,白色vivo661,紫色红米9,蓝色opA5,红色VIVOX23,白色vivo66,共9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爱杰
书记员王学丽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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