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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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0781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新郑市。因犯盗窃、私藏枪支罪,于2004年5月13日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1年2月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逮捕。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甘某某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入户盗窃,且有盗窃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丁凌
代理书记员张晓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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